陈开云律师,系中共党员,退伍军人。他曾经5年军旅生涯,5年商海奋斗,10年自学考试(贵州大学法律本科学历)。2010年加入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4年参加人社部就业培训中心与中国中小企业风险管理委员会... 详细>>
律师姓名:陈开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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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5202201110697499
执业律所: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办兴华西路1号源进大厦602
敖某诉段某、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黔0222民初131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盘县X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段某
被告: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云,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69749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1年4月,段某、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包断江镇中心学校、邱田小学建设工程而向原告购买沙石。2011年4月10日,段某与原告就沙石供应事宜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沙石订购合同》,该协议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沙石材料,甲方不予采购其他沙石料。2.单价:59元/立方。(沙石、机沙、细沙含运费)。3.付款方式:甲方支付给乙方沙石材料费按工程月进度款80%进行支付。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之日起15日内付清。4.乙方必须将沙石材料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5.本合同一式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向段某、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断江镇中心学校、邱田小学工地供货。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段某进行结算,段某、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所有的沙石、砖、水泥、钢材货款共计537481元,段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段某、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敖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37481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23380.42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5374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
原告敖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沙石订购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向盘县盘关镇中心校调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二份。
被告段某辩称:2011年,段某代表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沙石订购合同》,这份合同是有效的。段某以前代表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后,因为公司有人挪用公款,工程无法继续,后来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由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工人工资,所有的材料款均由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这是有人证物证的。
被告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沙石订购合同》是原告与段某签订的,结算也是原告与段某进行的,合同的相对方是段某而不是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对段某个人所欠货款承担偿付责任。(1)涉案工程是由张某以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接后转包给段某进行施工,段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段某不是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或其他负责人,也不是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系张某违法私刻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后向段某出具的无效文件,段某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行为未得到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个人行为。(2)因段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使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段某的行为对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2.原告要求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债权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认定所述买卖合同欠款的真实性。(1)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主体。(2)《沙石订购合同》交易标的仅为沙石,并未约定钢材、水泥、砖等其他建材的交易,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的便条记载内容不相符,且从内容来看,包含有砖款、机沙款、水泥款、沙石款、钢材款,但不能证明供货时间、供货地点、供货具体数量及材料员签收等基本事实,故不能排除其供货的虚假性。(3)根据工程监理及施工管理规范,凡是进入工地现场的建筑材料,要由材料员清点并签收入库,并要求供应商提供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及技术参数等资料,材料使用前要抽样保留,并对质量进行检测试验,经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此,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所诉买卖合同欠款的真实性,还不能证明是否欠款,具体欠多少以及欠款的形成过程。3.原告要求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只有经权利人催告后,自催告或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债务人才须支付利息。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和签约主体,2016年6月26日的便条也未明确是否欠款及欠款的履行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所以不存在违约事实。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与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委托书上的印章非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盖。《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张某违反承包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私自雕刻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私自参与案涉工程投标,中标后违法转包给段某。《通知》、《会议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是张某,而非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通知张某处理涉案工程工人工资支付及材料款。《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段某承认其与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行为不代表公司的行为。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因盘县断江镇羊场小学、邱田小学综合楼工程建设需要,经过招投标,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段某施工。2011年3月30日,段某持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与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段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以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断江镇羊场小学及邱田小学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段某对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4月10日,段某以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沙石订购合同》,该合同未加盖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约定由原告向段某施工的场地供应沙石,单价为59元/立方,并对付款方式、供料地点等作了约定。在履行《沙石订购合同》的过程中,原告除向段某施工的工地供应沙石外,还供应了水泥、砖、钢材,工程实际施工人段某予以接收,段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段某对原告所供应的材料进行结算,确认欠付原告材料款共计537481元。另,盘县断江镇羊场小学、邱田小学综合楼工程曾一度停工,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与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经过诉讼程序后,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复工。
法院归纳争议焦点: 1.段某以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是否对原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生效力;2.案涉材料款由谁支付。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关于段某以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是否对原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生效力的问题。段某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是代表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原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反驳称段某无权代理,段某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段某应对其有权代理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段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来看,段某的授权范围仅为全权负责工程质量、安全、民工工资发放,段某以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超过授权范围。从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段某承认其不是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盘县断江镇羊场小学、邱田小学综合楼工程是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段某施工,故可以认定段某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段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不是代表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自《沙石订购合同》之日起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止,原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变更后的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追认段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同时,原告与段某签订《沙石订购合同》过程中,段某并未提供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材料,原告对段某是否有代理权也未尽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原告陈述,施工场所挂有原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牌子,知道是原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便与段某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仅向段某供应材料,而未向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支付的部分材料款也是段某支付,而非原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故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段某以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对原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产生效力。
关于案涉材料款由谁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段某以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的行为对原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效力,原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变更后的贵州某建设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段某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人,合同责任应当由其承担。段某于2016年6月26日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沙石订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此时,段某就应当履行债务,然至今未予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沙石订购合同》及《结算单》中均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年水平上加50%予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以应付款5374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故段某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537481元,并按年利率6.525%向原告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一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敖某支付材料款537481元,并以材料款5374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向原告敖某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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