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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云律师 陈开云律师,系中共党员,退伍军人。他曾经5年军旅生涯,5年商海奋斗,10年自学考试(贵州大学法律本科学历)。2010年加入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4年参加人社部就业培训中心与中国中小企业风险管理委员会...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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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冯某与李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一、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黔0222民初615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又名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云,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697499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本诉原告诉称:201411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安置区××层房屋的主体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建,承包方式为单包工。施工内容按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结构按图进行施工,承建费用280元每平方米的干包单价计算。合同约定了付款及结算方式,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新增剪力墙的立面面积按板面单价结算,底板清光找平按26元每平方米结算,新增工程量按260元每个人工费结算。房屋建成后,被告拒绝给付建房款,但于20158月擅自开始进行装修,并于2015101日入住该房屋,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248171.2元未向原告支付。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建房款248171.2元;2.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至今逾期付款利息约21000元(以248171.2元为基数,自201581日起算至2017124日时止),2017124日以后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债务偿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李某辩称:本案中房屋没有修建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已经修建的部分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8月已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以此认为房屋已完工并符合质量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因被告的房屋被征收后,被告没有房屋居住,便对三楼进行简单装修用于临时居住,其余房屋因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装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粘贴地墙瓷砖及内墙楼梯瓷粉不在原告的承建范围内。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如修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由反诉被告负责修缮,相关损失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由于反诉被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未完工,即房屋阳台前后未按约定施工完毕,负一楼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刮糙,房屋第四层顶板漏水,板内空洞等质量问题,故反诉原告未支付反诉被告工程余款172400元。因反诉被告修建的房屋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的房屋无法正常居住和出租,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为80000元每年,按两年计算共计损失160000元,反诉被告无故停工按约定应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0000元。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坐落于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小红岩安置区的一幢两户4层房屋进行修护或者重建,修复或者重建的费用暂定90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房屋租金损失160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将反诉原告的房屋修建完毕;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房屋租金损失160000元;3.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无故停工违约金50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在20158月份就已经擅自装修,201510月份开始入住涉案房屋,反诉原告入住后,视为对房屋进行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该合同已经终止,因而反诉被告不存在继续履行的事实依据;2、房屋是反诉原告擅自入住,且租金是否是反诉原告的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首先是反诉原告违约,反诉原告没有实际按照合同履行进度款支付义务,反诉被告仍然坚持完成施工任务,其不存在停工违约损失。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应是反诉原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支付反诉被告进度款60000元,实际反诉原告只支付了20000元,每浇灌一层付款50000元,但反诉原告实际仅于201521520000元,2015514日支付了10000元,2015522日支付了30000元,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也仅于201576日付款30000元。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冯某与李某于2014111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安置区××层房屋的主体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建,承包方式为单包工,施工内容为按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结构按图进行施工,单价为280元每平方米,合同对施工质量、付款方式等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但未对施工工期进行约定。被告于201517日至201576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建房款130000元,房屋主体完工后,因被告认为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房屋未完工发生矛盾,双方便对房屋总价款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均认可按照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结构按图进行施工,且均认可房屋修建的板面总面积为1080平方米。诉讼中,被告就本诉提出反诉请求,认为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完工导致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正常居住和出租,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租金损失160000元及承担无故停工的违约金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虽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经本院向其释明,其虽申请鉴定但最终放弃了鉴定请求。

法院判决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履行该合同应尽的权利义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本案中被告将房屋承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均认可严格按照贵州深港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结构按图进行施工,该图纸载明房屋的版面面积为1080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280元每平方米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房款302400元(1080平方米×280/平方米=3024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建房款172400元;对于新增部分的漂板面积,虽双方未进行约定,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新增漂板面积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即根据图纸新增部分的漂板面积应为46平方米(1.32×8.7×2×246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新增漂板面积价款12880元(46平方米×280元=12880元);对原告请求新增的卫生间人工费,因原告无法说明实际产生了多少费用,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其他新增部分面积,因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建房款期限,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也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本案中房屋没有修建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已经修建的部分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将反诉原告的房屋修建完毕的请求,因反诉原告不能提供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其已对该房装修入住,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160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实际存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的原告(反诉被告)无故停工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金50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已于2015101日入住涉案房屋,应视为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认可,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三、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冯某建房款18528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原告冯某负担50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0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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